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淑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2,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被告彭淑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