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113年9月21日和解書、本院命警方補正之監視器檔案之光碟。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未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3年9月21日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被   告 陳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69巷駛出欲左轉進入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向惠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往中壢方向駛至,為閃避陳艷所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向惠敏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艷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得向惠敏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向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艷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因為是他撞到我,但我沒事我就離開,我騎一陣子有回頭看到他慢慢滑倒,我當時要上班,且我也沒受傷,我就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向惠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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