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毒品案件外,其餘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由告訴人吳俊欽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被 告 吳俊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中○○○○○○○○)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堤防處旁,見 劉志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劉志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欽之自白,㈡告訴人劉志雄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2次)、6月、4月、5月(3次)、7月(4次)、7月、8月、7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