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0號

原告 藍麗娟

被告 莊福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與崑崙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及逕行右轉,致不慎與同向原告藍麗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藍麗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12964號提起公訴。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就醫交通費)43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94,59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926,59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應提出醫療單據,看護及交通費的請求太離譜。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與崑崙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即逕行右轉,致不慎與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腦水腫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貨車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對向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被告對之有爭執。經本院函詢醫院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台南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316元,有該醫院110年08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02063號函附病歷暨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南簡字卷一第107-499頁),另在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460元,有該醫院110年9月13日(110)奇醫字第4053號函附就醫收據清冊供卷可查(南簡字卷一第507-515頁)。依此,原告依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57,776元,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57,776元,有其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支出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32,000元,被告對之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准其請求。另就看護費用部分,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車禍受傷至新樓醫院就診,於108年7月17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左側顱骨切除),住院期間為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共14日);於108年9月23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左側顱骨成形術),住院期間為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30日(共9日)。二次手術後需專人看護,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3個月之全日看護,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需1個月之全日看護等情,有該醫院前揭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南簡字卷一第107頁以下)。依此,原告於第一手術及術後之需要看護日數為104日,第二次手術及術後需要看護日數為39日,共計143日。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已知的看護行情,原告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之,應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43,200元(計算式:2,400×143=343,2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之間已見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已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得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益?西諺有云「DERGEBROCHENEARMDARFNICHTALSTREFFRE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否已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後果,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省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Arendt( 漢娜 ・鄂蘭)所著「TheHumanCondition」〈人的條件〉,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類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雖然在Hannah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Arendt對於勞動具備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載;另Hannah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可以稍有呼應Hannah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藍麗娟女士於108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考量事故發生後定期追蹤至110年8月後未定期就醫或服用抗癲癇藥物,最近半年未發生抽搐症狀。建議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有該醫院112年3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473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南簡字卷二第3-14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引」,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7之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力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7月17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4月20日)則為每月26,40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52年8月4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7月17日)為55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86歲,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25.86年(已到期部分3.76年;未到期部分22.1年),以每月薪資26,4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19,38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6,400×12×3.76×7%=83,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99,993元〈計算方式為:316,800×15.00000000+(316,800×0.1)×(15.00000000-00.00000000)=4,799,992.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799,993×7%=33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83,382+336,000=419,382元】。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19,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二第28-2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7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7,776元、看護費用343,2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9,382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共1,570,35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註銷自小貨車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他字偵查卷第87-88頁)。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故可憑採。準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自無減免賠償的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1,477,675元乙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110)個理字第090號函在卷可稽(南簡字卷一第103-10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2,683元(計算式:1,570,358-1,477,675=92,68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交附民字卷第1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683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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