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告 林義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嘉偉廖瑞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補正被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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