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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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並扣得甲○○與 盛金苹 聯絡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更正為「並扣得甲○○與盛金苹聯絡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行為時間尚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盛金苹所有,性交易所得3,000元則係證人盛金苹尚未交付被告,而為其所有之性交易所得,業據證人盛金苹於警詢供述在卷,則前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