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弈靚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一,觀諸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至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有連續2期未付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上開信用卡自88年4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4,102元、利息24萬3,447元,共55萬7,549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專案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按持卡人於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第2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定之差別利率年息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
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兩造間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簽名與方案勾選欄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被告自88年4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31萬4,102元、利息24萬3,447元,共55萬7,549元未按期給付,已如上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5萬7,549元,及其中31萬4,102元,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7,549元,及其中31萬4,102元,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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