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鳴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鳴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毛重共計肆點柒參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鳴強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或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鵝仔」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7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毛重共計
4.7342公克)及空袋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鳴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復有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毛重共計4.7342公克)扣案足憑。上開玻璃球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驗出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6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兼衡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僅係為供自己施用,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毛重共計4.7342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