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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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兆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4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嗣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7日14時許,前往 林阿甘 所經營之機車行(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修理機車,趁林阿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阿甘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8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時查獲該支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阿甘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前開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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