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冠杰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2日晚間9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並瀏覽臉書網頁時,發現 黃丞敏 有在臉書之社團上發文請網友協助找尋其遺失之蜜袋鼯1隻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丞敏,並以通訊軟體與黃丞敏聯絡後,對黃丞敏謊稱其友人撿到該隻遺失之蜜袋鼯,該名友人現在屏東,但其可替黃丞敏至屏東向友人取回蜜袋鼯後,再送至宜蘭縣交予黃丞敏,然因南北來回之車資昂貴,且其手頭不便,遂要求黃丞敏負責車資,並傳送蜜袋鼯之照片1張用以取信黃丞敏,致黃丞敏不疑有他,與吳冠杰相約於106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羅東轉運站見面後,由黃丞敏將新台幣(下同)2,000元交予吳冠杰,吳冠杰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丞敏發現吳冠杰先藉故拖延,未將蜜袋鼯送還,之後又無法與吳冠杰取得聯繫,始知遭到詐騙,而吳冠杰則將詐得之金錢悉數花用迨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冠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黃丞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詎以詐騙方式向他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黃丞敏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黃丞敏所受損失,惟於犯後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現金2,000元係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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