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宜隆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宜隆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之自動練功程式可販賣,亦無販賣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 俞秉澤 聯絡後,向俞秉澤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售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之自動練功程式,向俞秉澤施行詐術,使俞秉澤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宜隆確有自動練功程式可販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陳宜隆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建佑 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建佑所涉本件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俞秉澤未取得上開自動練功程式,亦無法聯繫陳宜隆,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俞秉澤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秉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潘文亞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年12月28日彰蘇澳字第1060180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迄今交易明細表、證人俞秉澤提供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7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3190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蘇澳地區農會107年3月26日蘇區農信字第1070000827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曾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金錢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於同一期間內有多次相似之販賣網路遊戲自動練功程式詐欺犯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1、471號、107年度訴字第339號),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件詐欺所得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