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8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相對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0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妹乙○○。
相對人丁○○、丙○○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妹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分別係聲請人之小叔、姪子,相對人○○○則為相對人丁○○之妻,相對人曾言語辱罵聲請人。最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於○○○市場○○○攤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準備食材,隔壁爌肉飯店家老闆即相對人丁○○稱聲請人攤位之菜渣流向其攤位,遂對聲請人之妹乙○○恫嚇稱:「看三小,妳再看我就把妳的眼睛挖出來」等語,並動手拉扯乙○○之頭髮,聲請人見狀持安全帽上前欲保護乙○○,相對人丁○○轉而拉扯聲請人之頭髮,相對人丙○○則徒手毆打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當日相對人丁○○、丙○○、 林鳳琴 均有徒手推擠、毆打聲請人及乙○○。是相對人丁○○、丙○○、林鳳琴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5張、USB隨身硬碟1只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及其妹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丁○○、丙○○部分: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分別係其之小叔、姪子
,其遭受相對人丁○○、丙○○實施上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乙○○到庭證稱:在○○○市場的巷口備料那裡丁○○有罵我,也是罵我三字經,我們過年要休6天,聲請人要進去冰箱看備料,我已經出來了,丁○○看到我姐姐走到那邊,丁○○、丙○○、○○○走在路口就開始一直罵聲請人三字經,我跟在聲請人後面走進去,丁○○就動手扯我的頭髮,聲請人看到丁○○扯我的頭髮,就要拿東西保護我,結果丁○○放開我之後就去扯聲請人的頭髮,丙○○跟聲請人中間一個人擋著勸架,丙○○越過中間那個人打聲請人的頭,勸架那個人是○○○的兒子,他們全家人擠壓過來,丙○○打完聲請人之後丁○○放手,全家人擠過來,聲請人就跌倒在地上手受傷骨裂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5張、USB隨身硬碟1只等件可資佐證,參以相對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拉扯中有碰到聲請人的頭,聲請人要拿安全帽攻擊其母,其用手擋一瞬間可能很大力撞到聲請人的頭等語,相對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碰到聲請人的頭,乙○○先打其妻胸口,才有後續的肢體動作,大家就在那邊扯,所以其動手碰到聲請人及乙○○的頭等語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丁○○、丙○○確有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乙○○發生肢體上之衝突,客觀上已對聲請人及乙○○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及其妹乙○○遭受相對人丁○○、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相對人○○○部分: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相對人丁○○之妻,其遭相對人○○○實
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USB隨身硬碟1只等件為憑。惟相對人林鳳琴堅詞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辯稱略以:我當初沒有在罵,只是跟他們發生口角,沒有罵,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有跟聲請人要求不要在我們共同的攤位尿尿,大概就是因為這件事情起衝突發生口角,因為有跟她講一些話,我大概講這樣子而已,也沒有再講什麼;我們在隔壁,聲請人她們會丟鍋盆很大聲讓我們嚇到,還有往我們這邊潑髒水,就有一些口角,我跟她們講一些理由,她們就回為何不能在裡面尿,我們裡面有放食材那些,乙○○回我「不爽可以不要在那邊做」,乙○○出去聲請人又進來,我就出去講了這句話,大家一人一句也忘記當時講什麼,當時勸架的人也很多,乙○○就朝我胸部打一拳,我沒有罵三字經、五字經等語。查聲請人固指述其遭相對人○○○言語辱罵,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之隨身碟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螢幕中騎摩托車的男子罵一句(聽不清楚)三字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未見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等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行為,是尚難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