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5、5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馨儀
樓代理人 王清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12355號、第裁22-AEZ512356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是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年9月
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馨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7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路口(即址設同路段692號松山派出所前方路口,其對面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段735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查獲「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101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2,7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為前方無其他車輛,伊經過紅綠燈時,才發現燈號瞬間變燈,因已過路口,為了避免造成交通混亂,故繼續行駛,當時有發現執勤交通員警看了伊一眼,但並無聽見哨音及看見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
燈後,經警攔停拒絕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掣單逕行舉發之員警 陳彥銘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日在臺北市○○路○段松山派出所前路口執行17時至19時的交通疏導勤務,當時路口已經紅燈了,八德路由西往東的車流都已經在伊吹哨、拿指揮棒高舉右手示意停車的手勢下都停下來了,突然一輛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出來,當時伊在路口中間,伊原本要將右手放下來,但是伊看到該輛車衝出來,伊就持續高舉伊右手示意停車,伊原本要走到該車的車前擋下,但是該車的車速過快,該車竟然繞過伊的後方,繼續往東、南港的方向行駛,在該車繞向伊的右方最靠近伊的時候,伊與該車的駕駛人距離不到1公尺,伊有大聲的對該車駕駛人說「紅燈耶」,當時是伊剛吹哨一瞬間的事情,但該車駕駛人並沒有停車,繼續行駛,速度不算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身著交通員警制服之證人陳彥銘站在路口正中央,接著走向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之車道要進入該路口之前方,於18時08分22秒以右手持指揮棒高舉右手示意該車道之車輛停車,接著黑色1992-C9號自用小客車於18時08分24秒由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之車道進入該路口,當時員警陳彥銘仍然以右手高舉指揮棒,並站在該車輛之前方,而當時除黑色1992-C9自用小客車外,沒有其他車輛進入路口,該黑色1992-C9自用小客車進入路口後,繼續稍微偏往陳彥銘右手邊的方向而行駛經過陳彥銘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該車靠近陳彥銘當時,陳彥銘有面向該車駕駛人,與該車之距離約2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該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攝錄紅綠燈號誌之變換情形,然由員警陳彥銘高舉指揮棒示意該行向之車輛停車,該路口與異議人同向之車流均已停止,並無他車輛進入路口,顯然當時燈號已經紅燈,異議人之車輛確係於紅燈之後始闖越紅燈通過路口無誤。況依證人所證述當日舉發經過,伊見到該車輛並上前攔停之際,彼此相距僅2步,堪稱距離甚近,且當時光線、視線良好,復參酌異議人車輛竟然繞過在路口中央之員警後通過路口,異議狀中亦坦承「當時有發現執勤交通員警看了伊一眼」等情,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當日經人騎乘確有違規行為,亦堪認定。至於異議人之代理人雖再辯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並非松山派出所之門牌號碼,且違規時間「18時10分」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時08分」不符云云,然此經證人陳彥銘詳細解釋證稱:松山派出所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路○段○○○號是在松山派出所對面的店址門牌號碼,我們松山派出所有規定在該路口違規的案件,違規地點都要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而當時我看到1992-C9自用小客車的違規闖紅燈而通過路口之後,我馬上對錶,時間正是18時10分,當下我有將違規時間及違規車號記載在我隨身攜帶的筆記本上,監視器顯示的的時間可能有校正上的誤差等語,異議人對此既有爭執,允宜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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