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仁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在 施政宏 所有之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前,汪仁傑見其阿姨 馬淑娟 與施政宏發生爭執,乃上前與施政宏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汪仁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向前推擠施政宏,嗣汪仁傑見施政宏舉起手向前,乃徒手往施政宏之手部揮打,而揮打到施政宏之右臉,致施政宏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且在推擠中致施政宏受有左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汪仁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施政宏,只是撥開告訴人而已,他先出手要打馬淑娟,伊為了保護馬淑娟,將馬淑娟推到身後,告訴人出手打伊,伊撥開而已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宏於警詢時指稱: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係伊所有出租他人,被告及其阿姨馬淑娟借住在4樓,當日房客向伊表示沒有電,伊抵達後發現被告在樓下與房客爭吵,他看到伊後,就開始與伊爭吵,並以身體撞伊,以拳頭打伊,導致伊右臉及左膝挫傷疼痛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用身體撞,後來用拳頭打伊的臉。還用腳踢伊的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馬淑娟切電,伊找馬淑娟理論,被告聽到過來挑釁,以流氓的態度用身體撞伊,胸對胸撞擊,後來先用手打伊的臉部,然後用腳撞伊的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其歷次所述案發經過尚屬一致,並無歧異。又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8分旋至郭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右臉及左膝挫傷疼痛等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及偵查卷第26至29頁),此傷勢診斷結果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急診時所拍攝右臉及膝部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據此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尚非虛妄。
(二)另參以證人馬淑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對伊大聲,被告用身體及手揮手阻止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逼向伊,被告及告訴人以身體推擠,伊看到告訴人有要用手打被告,但是遭被告擋住,所以被告的手可能有揮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為了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兩個人的身體有接觸到,就是肚子與肚子有接觸到,身體一直摩擦,告訴人一直罵,後來因為告訴人把手舉起來,被告用手撥開,剛好撥到告訴人的臉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衝向馬淑娟,伊用身體擋,把馬淑娟拉到後面,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後來告訴人就出手,伊就撥過去,有撥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38頁)相符。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確曾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且被告曾以手揮打到告訴人之臉部。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臉及左膝挫傷,此並非嚴重傷勢,當兩人以身體碰觸及一方以手揮打到他方臉部時,他方因此發生臉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勢,尚符合常理。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出手要打伊,伊才出手撥開告訴人的手云云。訊之告訴人堅決否認曾出手毆打被告,而證人馬淑娟則證稱告訴人當時將手舉起來,被告用手將其撥開,而撥到告訴人之臉頰乙情。惟當時告訴人只是將手舉起來,尚未有立即之攻勢,被告如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僅需施以足夠格開告訴人之手之力道,或拉著身後的馬淑娟一起向旁移動閃躲,即可達到防衛之目的,然其卻是以手揮往告訴人,且施展之力道足以揮到告訴人之右臉,造成告訴人右臉挫傷,顯見其係基於反擊之意思而出手,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足認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伊沒有用腳碰告訴人云云。惟稽以證人馬淑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互相以身體推擠乙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口角,雙方肚子有碰到對方,身體有摩擦到乙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口角後,確有互相以身體推擠之情事。依一般常理,當以身體向前推擠對方,致雙方愈來愈靠近,甚至已貼到對方之腹部,腳部自因雙方距離貼近而碰觸,則互相撞到、踩到對方之身體部位,包括膝部、腿部,並造成挫傷,本屬以身體推擠對方時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告猶故意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則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所生膝部挫傷之結果自屬被告之行為所致,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汪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貿然以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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