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献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55號被告黃献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献章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 黃建彰 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現無人居住之祖厝建築物時,因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侵入黃建彰上開祖厝建築物內,並在2樓房間及客廳徒手竊取檜木板4片、壁燈1組、壁燈罩1個、玻璃甕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1樓大廳,當場為黃建彰叔叔 黃碧龍 發覺通知黃建彰前來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檜木板4片、壁燈1組、壁燈罩1個、玻璃甕1個等物等物。
二、案經黃建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献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彰、證人黃碧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尚有竊得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有就被告上開行為另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5年9月12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侵入住居案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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