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聖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聖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聖義前因: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詹聖義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在台南市○○區○○路○○○巷前緝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見警卷第28-2
9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6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7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壓模工人,月入約新台幣1萬餘元,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