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洪啟和 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相對人 葉世中 相對人 詹婷 相對人 張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全案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922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92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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