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王宗德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再審被告 邱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提起再審,有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故再審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審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
款新台幣(下同)33萬7,644元抵銷無理由部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自本件第一審即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每月尚有貸款債務需清償繳納,若再審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由使用者按月繳納貸款,此為再審被告所承諾同意;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上揭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車輛104、105年間都是再審被告在使用,實際使用到106年間,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日每月繳納車輛貸款18,758元計337,644元,然此貸款債務依兩造協議結果係由使用系爭車輛者負擔,再審被告既然於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期間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卻拒絕依其承諾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而由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帳戶扣款繳納,再審被告因此而無端避免應履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債務計337,644元,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甚明。故原第
一、二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違背卷內既存之證據,且未適用調查證據之結果,率認與事實不符之事實為其裁判之基礎,其自由心證之適用顯然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提出上開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兩造協議約定及再審被告承諾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足以為有利之判決基礎,迺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俱未為採認,亦未於理由逐項論列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另再審被告於本件第一審程序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系爭車輛104、105年間都是再審被告在使用,實際使用到106年間之事實為自認。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即有無庸舉證之法律效果,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日是否使用系爭車輛,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承諾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而由茱琍蕥公司代繳系爭車輛貸款,對茱琍蕥公司成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甚明。
㈡系爭電話費67,023元抵銷無理由之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提出兩造合意簽署之原證四「協議書」,依其第一條記載「茲因雙方前因共同經營茱琍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爭公司)及共同經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同意以後列方式作為結算。」、第二條「甲方(再審原告)同意支付乙方(再審被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整,作為乙方退出雙方所經營之系爭公司之代價。……」。故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再審被告即自系爭公司任職總經理職務全面退出,辦理移轉交接;系爭0000-000000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係再審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所申請使用,於任職系爭公司期間以系爭電話為其執行職務所必要而將其電話費申請由茱琍蕥公司帳戶逕行扣繳;自104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再審被告竟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話門號,並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仍由茱琍蕥公司帳戶逕行扣繳電話費計67,023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既應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04年3月27日起退出雙方所經營之系爭公司,則系爭電話門號之使用即與系爭公司業務無關,再審被告自無理由更無法律上之原因再繼續享受由茱琍蕥公司帳戶逕行扣繳系爭電話費用之免付系爭電話費之利益,顯然為不當得利甚明,原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均就上揭系爭協議書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誤認事實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有上揭再審之事由。
㈢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之附表為判決主文之附件有下列之違誤:
原確定判決之附表既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是否仍尚存在,且是否仍得強制執行,此亦為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裁判之標的;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225,757元部分為有理由,且未經上訴而確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亦肯定及此,然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之附表卻未計入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結算。則再審原告得抵銷之225,757元部分究竟應為如何之結算?亦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之本金、利息均生影響;蓋以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意思表示之時間為第一審原證三之律師函,該函於106年7月27日送達予再審被告;若然,則此部分自應計入再審原告已經清償之系爭債務,並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之附表作成結算,始能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為之,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
㈣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主文及附表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債權憑證(系爭憑證)所示之債權有明顯內容之誤認:
查系爭憑證依其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二、經本院對債務人執行,執行結果,債權人邱品嘉受償訴訟費用88,848元(其中2,899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債權人 邱王 抄受償訴訟費用1,152元(其中339元為本件執行費用)。」,且於「分配結果彙總表」亦為相同之記載,並記載:「債權人邱品嘉、分配金額88,848、不足額2,479」,此部分實係受託執行之新北地院就再審原告名下之一輛自小客車經再審被告查報而查封拍賣9萬元所致。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主文及附表引用之系爭憑證所示之債權為未受償之金額,就已經受償之金額均未計入結算或引用;此部分實亦有就卷內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誤認事實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8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2.再審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尚餘之債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3.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9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尚餘之債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5.再審及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一)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兩造協議約定及再審被告承諾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而為有利判決,且未於判決理由中,逐項認列說明,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是否不當而為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然不合規定、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認,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而判決再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不足採部分,再審被告雖自承有使用系爭車輛乙事,然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再審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2.查再審原告主張㈡㈢㈣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㈡㈢
㈣、五說明認定之理由,且理由六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等情。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林禎瑩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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