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育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顏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48號、87年度偵字第1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顏生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7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同年1月23日,警方為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徵得顏生之同意後於同日8時10分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顏生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7年│││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月23日8時10分│││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許採尿送驗,顯示被告尿│││確認檢驗)、採尿同意書1│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1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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