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被告高瑞鍠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中埔鄉往大埔鄉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303.5里處南向,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戴富雯 由西往東行走於該馬路上已穿越至道路中央,被告見狀後欲剎車閃避已不及,遂倒地滑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腦震盪、頸部肌肉扭傷、右肩扭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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