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慧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慧玲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此有本院109年4月16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參,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餘8日而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10年1月14日。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進行訊問,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洗錢、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其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共犯 柯啟源 所指定綽號「 小柏 」之人,且其與柯啟源認識20幾年,與「小柏」亦相識甚久,惟卻辯稱不知柯啟源與「小柏」之關係及「小柏」之真實姓名,而「小柏」尚未查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且本案涉及眾多投資人,對金融秩序影響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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