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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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長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長生損壞他人之機車儀錶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持石頭敲擊方式損害告訴人機車儀錶板,實有不該,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砸壞告訴人車輛儀錶板所使用之石頭,係被告路上所撿拾,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上方照片),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65號被告洪長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長生與 吳芮綺 因細故產生嫌隙,洪長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石頭砸毀吳芮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芮綺。嗣經吳芮綺發現上開機車遭破壞,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芮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長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芮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