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豪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徐豪宏(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距離前次戒治停止處分日期長達近13年,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未查核被告前案紀錄即逕行起訴,法院亦未再審查上情即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事實認定錯誤,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定,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固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縱認聲請人所指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業於新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行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應給予其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聲請人雖提出聲請再審補呈理由狀,然內容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而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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