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68號原告 曾琨琳 被告 陳世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正、追加被告 陳銘欽 、 陳永霖 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陳銘欽、陳永霖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追加被告陳銘欽、陳永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嗣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追加陳銘欽、陳永霖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於書狀記載渠等之住所或居所,是其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被告陳世正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參以系爭房地鄰近房地民國109年8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萬1,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146萬2,49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113.49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1,000元=11,462,49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
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陳銘欽、陳永霖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追加被告陳銘欽、陳永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