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許瑞結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1、1002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觀諸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可參,亦即刑事補償,應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應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故就司法案件,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許瑞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730號判決諭知補償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1、10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請求人提出之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具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補償請求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本院自應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原宣告無罪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決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