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岳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岳澤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i88」網站(網址:i88-line1.i77game.net)係以運動賽事為標的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至106年5月12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手機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i88」網站之經營者提供被告1組帳號,並由被告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i88」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被告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i88」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警方查獲被告所有之郵局7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述網站使用、 王昱翔 申設之006-******0000000號帳戶有資金往來情形,於106年6月14日通知其到案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岳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原審審易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王昱翔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頁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在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i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多次,但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賭博罪。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以網際網路賭博並非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民國24年所定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為構成要件,於立法時固可認並未見及日後網際網路之發展,而設想虛擬空間之存在,惟文字作為紀錄語言之符號,用以人類溝通,其涵義本會隨著時間歷程、社會變化、人際交流而演變,而網際網路普及後,人類於虛擬空間上之活動,幾與實體場所無異,而廣為大眾接受,則刑法上「公共場所」之涵義,依現今之社會通念,自無不能涵括網路之虛擬空間之理,何況網路之存在仍需實體主機之設置,而網路資訊之傳輸亦有為他人探查之可能。再者本案被告從無其在網路簽賭並非公共場所之認識,足見上開解釋亦未違背其認知,原審未能掌握上開法文之核心內容,並慮及規範之穩定,徒以立法時所未能預見新型態社會活動,遽謂之為法規範所不及,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賭博為射倖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
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參與其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賭博期間尚短,投入金額尚少,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已供明:伊賭博應該沒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頁)
,檢察官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