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筱恩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自道路東側駛出左轉裕誠路,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裕誠路,適有告訴人 梁召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南向北駛來,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眼瞼約1.5公分裂傷、左膝3.5公分裂傷、頭部外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腹部鈍傷、右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