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宇宸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宇宸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於民國104年3月5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旁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欲迴轉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撞及同車道前方由 廖純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廖純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宇宸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純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宇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證據,除應增列「行車記錄器光碟一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104年12月14日與105年1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終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前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廖純杏,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機械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10號被告吳宇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宸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於民國104年3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欲迴轉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撞及同車道前方由廖純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廖純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 陳超國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已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純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吳宇宸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1.│中之供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⑵供稱有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伊飲酒行為並無││││關聯,當天晚上下雨且光││││線不佳,伊也不知道怎麼││││撞到的云云。│├──┼───────────┼────────────┤│2.│告訴人廖純杏於警詢及偵│佐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查中之指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⑴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被告飲用酒精飲料後仍駕駛│││時間確認單、刑法第│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鑑定│││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調查報告表(一)(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以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及蒐證照片共30張。││││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廖純杏受有脛骨與腓││4.│明書。│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