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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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 鄭裕新
鄭清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鄭貴甲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發生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
四、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第一點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仍以已死亡之共有人列為被告,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復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依第二點之說明,倘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法分割,而原告亦未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本件訴訟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1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原告外)列為被告。倘共有人有已死亡者,須將該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2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