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告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黃建堃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用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嗣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案件受理,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35萬元,並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帳戶帳號不予揭露)。相對人履行完畢時,聲請人再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相對人同意不再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三、相對人履行第一項條件且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最後決定權係由法院最後斟酌各種情況後決定)。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歷審裁判清單、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成調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與上開調解事件之主張,二者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同一(均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二者自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在本件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形,而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