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0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1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嗣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
代償被告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復於94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按年息5.88
﹪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
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
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
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
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
.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6年9月25日止,共積欠487,135元(其中信
用卡欠款部分92,385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349,247元,代償
帳款部分45,50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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