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1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嗣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
代償被告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復於94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按年息5.88
﹪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
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
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
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
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
.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6年9月25日止,共積欠487,135元(其中信
用卡欠款部分92,385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349,247元,代償
帳款部分45,50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