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泊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浚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彎刀壹支沒收。
陳志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浚泊並無前科,被告陳志豪有妨害兵役、侵占、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7-8頁),被告楊浚泊因與被害人於國道發生行車糾紛,竟於國道路肩停車持刀朝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揮砍多次,而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其犯罪手段難認平和,另被告陳志豪僅因見同事楊浚泊與被害人之行車糾紛,即將車輛停放佔據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外側車道,欲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通行之權利,並致生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之危險,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均與被害人所受僱之公司達成和解,且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足見被告2人尚知悔悟,暨被告楊浚泊為高職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陳志豪為小學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6頁),其等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管彎刀1支,為被告楊浚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