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醫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生被告陳林金花上二人共同何紫瀅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生、陳林金花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陳建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林金花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分別於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29日為止,多次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未具醫師資格,仍為病患執行真空拔罐吸取組織液等醫療行為,時間長達約4、5個月,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險造成不可預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執行醫療業務尚未向病患收費,及2人均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均宣告緩刑2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被告陳建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陳林金花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有關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陳建生所有之物,且
供被告2人共同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表┌──┬──────────────┬──────┐│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拔罐用具│1盒│├──┼──────────────┼──────┤││棉花│1盒│├──┼──────────────┼──────┤││鑷子│1批│├──┼──────────────┼──────┤││剪刀│1批│├──┼──────────────┼──────┤││不明藥布│1盒│├──┼──────────────┼──────┤││不明藥水│3瓶│├──┼──────────────┼──────┤││酒精│1瓶│├──┼──────────────┼──────┤││紗布│1包│├──┼──────────────┼──────┤││拔罐用真空器及轉接器│各1臺│││(起訴書誤載為拔罐用真空器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