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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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家盛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7時許,受 曾文泉 之託,至臺南市○○區○○街○○巷○號,維修曾文泉所有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因無法即時修繕,許家盛經曾文泉應允後,乃將前揭筆記型電腦攜回研究、修繕。詎許家盛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20日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手中寶3C」店,將其持有之前揭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手中寶3C」店之負責人 郭耿志 。嗣因曾文泉至郭耿志之上開3C店,發覺前揭筆記型電腦已遭許家盛變賣,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泉、郭耿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買賣讓渡保證書乙份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因缺錢花用即變賣曾文泉之筆記型電腦,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有詐欺、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已將上開變賣所得歸還予郭耿志,郭耿志則將筆記型電腦返還與曾文泉;曾文泉於偵訊時曾表示:其本有意與被告和解,但被告未至警局簽署和解書等情,有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另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衡以被告於103年10月間,曾因侵占機車乙事,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許家盛曾在報紙上刊登維修電腦廣告,而從事電腦維修業務,是以被告前揭侵占曾文泉之筆記型電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曾文泉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找許家盛的,廣告內容就是寫電腦維修,上面有留許家盛的電話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然告訴人曾文泉在警詢時卻稱:我是朋友介紹認識許家盛的等詞(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曾刊登維修電腦之報紙廣告,及以維修電腦為業等情(見簡字卷第15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曾文泉究竟是看報紙找到被告,抑或是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而委託非以維修電腦為業之被告修繕電腦,容有疑義,且復無相關報紙廣告在卷佐證,基於罪疑為輕原則,難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業務侵占。
㈢、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罪名,不妨礙其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因被告已將上開變賣所得歸還予郭耿志,郭耿志亦將筆記型電腦返還與曾文泉等情,業據證人曾文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是以被告並無獲利,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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