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大法官解釋可按。又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卑視、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臺南監獄42舍房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監獄管理人員 邱春翔 ,因監獄各舍房緊鄰,周遭舍房之受刑人可隨時聽聞,此經39舍房收容人 呂宗育 及 王彥翔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為上開言詞,自屬「公然」無疑。次查,「卒仔」(臺語)係指摘他人膽小、無擔當、無用之意;「幹」(臺語)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均係侮辱之言語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當場多次侮辱監獄管理人員邱春翔,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且持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分成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私人)罪。又被告同時對公務員之私人有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及公務員之人格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6、2022號、99年度易字第116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100年度易字8號、100年審易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8月、9月、9月2罪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3年10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22、29頁),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監獄管理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犯後固坦承有為上揭言詞,惟否認有何侮辱之主觀犯意,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之方法、情節,兼衡其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