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1號
103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0、134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侵入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000號住宅1樓」補充更正為「進入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1樓、對外開放供民眾自由出入與參拜之『廣聯社』神壇」。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乾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庭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聲羈字第9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簡字第401號卷第3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3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 林錫 在警詢筆錄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4幀(本院簡字第401號卷第32至35頁)。
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本案「廣聯社」神壇雖係設於民宅1樓,然於白天時段,係屬一般公眾均得自由進出參拜之開放空間,已據證人 林錫在 證明在卷,並有現場查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本院簡字第401號卷第33至35頁),是「廣聯社」於前揭對外開放供信眾參拜時段,核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之「廣聯社」對外開放時間,前往「廣聯社」行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再被告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不可輕縱,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被害人亦同表無欲追究之意,並考量被告係因腳部受傷亟需就醫治療費用才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患有多項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0號被告黃乾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育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97年5月初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 黃乾育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侵入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住宅1樓,徒手竊取林錫在所有供奉神明像上金牌2面(計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藏置在外套口袋內,旋當場為下樓之林錫在友人 傅仲毅 、 汪家銘 發覺,報警查獲,並在黃乾育身上扣得上開金牌2面(已發還林錫在具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錫在、證人傅仲毅、汪家銘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黃乾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現居彰化縣永靖鄉○○路00巷0號(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育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多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97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黃乾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9日17時50分許,至 黃吉庭 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黃吉庭所有之手動式抽水機的出水口塑膠管1段(價值新臺幣約20元),因發出聲響,黃吉庭察覺有異乃前往查看,當場發現而未到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乾育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吉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西哲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