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臺及簽單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
二、核被告李興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常途徑謀生,貪圖僥倖利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營簽賭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單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李興當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當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由李興當提供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或以傳真、電話方式下注,或逕往該場所簽賭。玩法為「二星」之下注模式,由簽賭者自「01」至「49」中任選2個號碼,每注之賭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2、4、6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李興當所有,藉此牟利。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李興當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簽單總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簽單總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而各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