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九號上訴人 林偉立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偉立重傷害被害人胡金勇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被害人及證人 胡奎祥 、 林祖佑 、 李蕓芝 、 魏百昌 及 楊舜棋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毆擊被害人之頭部。然證人 廖品芳 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並未目擊何人毆擊被害人等語;魏百昌亦未明確指出何人毆擊被害人;且由胡奎祥、林祖佑於第一審之證詞觀之,上訴人與廖品芳、被害人間,尚有胡奎祥擋在中間,上訴人不可能越過胡奎祥、廖品芳而毆擊被害人。是原判決就此未詳為勾稽,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由胡奎祥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因胡奎祥擋在廖品芳、被害人中間,而被害人從胡奎祥右側衝出,適巧遭上訴人擊中頭部,並非上訴人刻意瞄準被害人頭部毆擊,故上訴人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嗣後偵查中均供稱因有飲酒,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已不復記憶,係同伴魏百昌告知及事後與當日在場友人討論後始知案情。又飲酒後僅係注意力顯著降低,並非不得自行開車。原判決未見及此,僅以上訴人案發後尚能自行駕車離去,且到案製作筆錄尚能交代事發經過,遽認上訴人當時酒醉之程度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是否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以鑑定方式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足見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另共同被告楊舜棋、 康志偉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亦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惟第一審判決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就相同情形之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為相同之處斷,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證,及目擊證人胡奎祥、林祖佑、 彭正宗 、李蕓芝、魏百昌、 蔡仲彝 等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同案被告楊舜棋於偵查中之供詞,憑以判斷認定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係如目擊證人胡奎祥、林祖佑所證稱係由上訴人及楊舜棋、康志偉、 李迪穎 等四人所造成,即由上訴人單獨先手持木質堅硬球棒朝被害人身體要害之頭部右上方猛力揮擊(該支球棒隨即斷裂),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仍繼續拳打腳踢被害人之身體,一旁之楊舜棋另手持球棒朝被害人之腹部毆打,隨後再由被害人及楊舜棋、康志偉、李迪穎四人於離去前一同圍繞在被害人旁,以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腹部等處所致等情。已詳敍其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而廖品芳於偵審中雖證稱未目擊何人毆擊被害人等語,及魏百昌亦未能明確指出何人毆擊被害人,惟因上開事證已臻明確,故仍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敍明不採該等證言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㈠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既已說明因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且眼睛、鼻子、耳朵及嘴均在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之木製球棒予以毆擊,將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上訴人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於持球棒毆擊被害人之頭部時,當能明瞭其所為,將可能導致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且觀上訴人所持球棒並因之而斷裂,可見上訴人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是上訴人所為,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無誤。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執其非刻意瞄準被害人頭部毆擊之事實為爭辯,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與楊舜棋、康志偉、李迪穎及其他友人一起飲酒甚多,處於酒醉之程度,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害人及其同伴口角爭執,在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無法忍受廖品芳之言語辱罵,致有打人及下手不知輕重之情,足認已屬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業已論述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原即由其駕車搭載楊舜棋欲行離去等語,並經楊舜棋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之內容,除對其當日飲酒之種類、酒精濃度、飲酒之量及開車遭阻擋時,確有持木棒下車,對方人數、所站位置與互動關係及與對方對話之過程等均詳細供述在卷等證據資料,資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況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與辯護人亦當庭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因此未依職權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依據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於酒後係因停車阻擋糾紛,而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未能深慮,即以暴力手段,欲使被害人受重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手段亦非屬平和,雖被害人未達重傷害程度,然仍造成被害人身體、生理上不可磨滅之影響,所生危害甚重,與上訴人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素行,及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猶多方設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再觀諸本件衝突由上訴人所引起,上訴人更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之要害揮擊,與同案被告楊舜棋、康志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是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法定本刑屬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傷害未遂罪,暨已審酌量刑之情形,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併已說明上訴人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引起本件衝突,應係始作俑者,且因被害人遭其持球棒猛擊後,經緊急送醫開刀治療,持續住院治療約有十六日之久,所受傷勢甚重,上訴人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諭知等由綦詳。上訴意旨㈣仍執第二審上訴之陳詞,以其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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