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相對人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陸續罹患腦中風、大腸癌、帕金森氏症等病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又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等狀態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阻塞性中風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阻塞性中風所引發之相關之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608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57-5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年事已高,至其全體子女及媳婦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媳婦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19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媳婦,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