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復有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