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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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救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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