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勤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康勤倫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欲左轉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 楊于萱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劉書妤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渠 等人車倒地,告訴人 楊于瑄 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各3公分共3處、左眼瞼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劉書妤則受有右橈骨骨折、右第4趾、第5趾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于瑄、劉書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5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