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至18行「就上開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
1份(含翻拍照片44張)」之記載,更正為「就上開光碟予以翻拍照片44張」。
二、核被告林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考量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4頁),兼之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林素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內人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待售之泰山冰鎮紅茶1瓶(售價新臺幣23元),得手後至櫃檯僅繳付信用卡之費用後,即欲攜帶上開泰山冰鎮紅茶離去,經店員 黃徐琳 詢問該瓶泰山紅茶是否結帳,林素珠稱該瓶泰山紅茶係其倒垃圾時別人給的,並未結帳即攜該瓶紅茶離去。 嗣黃徐琳 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瓶泰山冰鎮紅茶確係林素珠竊自該店無訛,乃告知副店長 楊曉娟 ,楊曉娟告知 若林素珠 下次來店時再報警處理。 嗣林素珠 於同年月8日晚間復至該店欲購買香菸,黃徐琳乃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店內之泰山冰鎮紅茶1瓶未付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繳完信用卡費用後,發現錢不夠付該瓶泰山冰鎮紅茶,所以沒有付該瓶紅茶的錢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證人黃徐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我就問她這一瓶冰鎮紅茶結帳了沒有,她說上開紅茶是她在倒垃圾時,別人給她的…,後來102年7月8日晚上被告又來店內,我當時問她要買什麼,她說她是專程來買香菸的…」等語;另訊據證人楊曉娟於本署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就說她上一次竊取泰山冰鎮紅茶的事,並帶她一起看錄影畫面,她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就改口說要付泰山冰鎮紅茶的錢。」等語。堪信被告並無給付泰山冰鎮紅茶之意思,非但以虛詞匿飾於先,於見犯行被監視器攝錄後,始聲稱願支付上開紅茶之錢,被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益臻灼然,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徵,而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泰山冰鎮紅茶1瓶之事實,亦有本署就上開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含翻拍照片4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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