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順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韓順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韓順華及 黃建 成係鄰居,102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韓順華因不滿 黃建成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韓順華住處前路邊,遂要黃建成下樓解決,2人因而發生爭執,黃建成乃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持攝影器材攝影存證,韓順華見狀,竟萌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基隆市○○街○○巷○○號1樓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不晟子」、「你是三小」、「你回去給人幹」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黃建成。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順華並未抗辯本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是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黃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害人黃建成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而於案發現場錄影蒐
證之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錄影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鑑於該光碟係以操作機械設備之結果,且檢察官係依勘驗該光碟所錄得有關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話語,製作勘驗筆錄,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且有被害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蒐證之光碟1片及檢察官102年
5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基隆市○○街○○巷○○號1樓前騎樓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被告韓順華在該處以事實欄所載之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被害人黃建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查,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自24年1月1日制定施行,迄今未曾修正,是依前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中之罰金刑,自94年1月7日起,單位即為新臺幣,且最高罰金額提高30倍,即新臺幣9,000元,從而,原審論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0元顯逾越法定本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韓順華與被害人黃建成為鄰居,僅因停車細故
而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出言辱罵被害人,損及被害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暨被告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