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光烈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被告林育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呂光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林育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光烈受僱於安智廣告有限公司從事廣告招牌製作,並需駕駛車輛載運客戶託製之廣告招牌前往安裝,以駕駛車輛為執行前開業務之輔助行為。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7時48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停放在經武路接近北田街交岔路口前,於用餐後駕駛前開小貨車上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往左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淑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突見被告呂光烈駕車自路旁駛出遂急煞車並往左閃躲,而在告訴人陳淑冠後方行駛之被告林育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與告訴人陳淑冠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告訴人陳淑冠所騎乘機車,告訴人陳淑冠與被告林育嶔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淑冠並受有左膝鈍挫傷並瘀青血腫之傷害,被告林育嶔則受有右手腕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光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就被告林育嶔受傷部分);被告林育嶔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就告訴人陳淑冠受傷部分)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光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林育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光烈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林育嶔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2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光烈與告訴人林育嶔、被告林育嶔與告訴人陳淑冠,均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林育嶔、陳淑冠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49、51至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呂光烈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被告林育嶔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呂光烈其他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黃裕堯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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