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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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裁定認可乙○○收養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個人健康檢查記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已婚之成年人,收養人乙○○則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被收養人之配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生父母亦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並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