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科翔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科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科翔明知其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籍設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勤務召集之義務,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00年5月間,將居住處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二段156號8樓之2,無故不依戶籍法規定申報遷移之事實。嗣因宜蘭縣後備指揮部辦理100年度忠義甲字933002號教育召集,並將召集令寄送至宜蘭縣○○鄉○○村○○路○段○○○號,由廖科翔之舅舅 許榮富 簽收,惟許榮富並無法聯繫廖科翔,廖科翔亦未按時於100年8月4日至宜蘭縣○○鎮○○路○○號(東海營區)報到,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科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頁、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許雨臻 、被告之舅許榮富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頁至7頁、8至9頁、22頁),並有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100年8月11日海澳軍務字第1000001503號函暨所附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影本1份可資佐憑(偵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科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所,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偵卷第22頁),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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