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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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佑係宜蘭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其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參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營業部3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宜蘭信用合作社第18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時,因對會議主席 許榮源 與在場理事 孫顏美 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中以「男盜女娼」等語辱罵許榮源與孫顏美,足以貶損許榮源與孫顏美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許榮源、孫顏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源、孫顏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議文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許榮源、孫顏美之名譽,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於會議中與告訴人許榮源與孫顏美之立場不同,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許榮源、孫顏美,足以貶損告訴人許榮源、孫顏美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對告訴人許榮源、孫顏美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雖未與告訴人許榮源、孫顏美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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