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婉珍 相對人 蘇憲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
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
47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