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83號聲請人 呂林色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天河 於民國94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天河於民國94年5月2日死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 林璟帝 、 林奕辰 、 林岱瑩 及配偶 莊美華 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52號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林天河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慶生